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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答: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的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销售者违反 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担保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作出说明的 ,应承担《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这里所讲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 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确定。但是,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况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应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 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售出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以展示其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产品的,其售出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相符。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销售者对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销售者对其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①修理。修理是指销售者对已经出售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 性能、明示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②更换。更换是指销售者对“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 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用质量符合要求的同样产品进行替换。
③退货。退货是指销售者将“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 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收回,并向产品购买者退还货款。
④赔偿损失。承担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已经“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这里所 讲的损失,是指除产品之外的损失,比如交通费、邮寄费等。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这就是说,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谁的过错,谁就承担最终的责任,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如批发供应商)的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承担责任。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第二,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对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也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法作出的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者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4款的规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