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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为什么要限定合伙的组织性?


最佳答案 - 由提问者1年前选出

在合伙企业法起草过程中,有专家认为,我国是受传统民法理论影响较多的国家,我们的立法对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是不加区分的,早在1929年旧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民法典即采用民商统一的原则,1986年的民法通则更将诸多的商事规范融于其中,“商化”倾向是我国民法的一大特色。因而针对合伙的立法应制定统一的合伙法,而不应仅限于合伙企业。如制定以企业为调整对象的合伙法律,事实上就是以“商主体”为标准的单一商事合伙法,这可能导致人为的民商分立,其结果可能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而且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合伙方面的立法,在此情况下,制定将所有合伙关系都包括进来的统一合伙法是必要的,也不会造成法律上的重复与交叉。   另有专家认为,合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合同式合伙,也包括形成实体的合伙。由于合同式合伙体现的是合同关系,合同执行完毕,合伙关系即告结束,我国制定有专门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合同式合伙应由合同法来调整,没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合伙法调整所有的合伙关系。同时我国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形成组织的合伙即合伙企业是与公司、独资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地位相同的市场主体组成部分,与此相应,对合伙企业的立法也是市场主体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整个市场经济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这一立法定位决定了本法只能是一部针对合伙企业的立法,而不是针对所有合伙的立法。此外,营利性合伙在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上都表现出组织性特点,这是实际需要的反映,我们也应当注意吸收国外经验,将本法的调整范围朝组织体方向设计。   经过充分的研讨论证和调查研究,并依据八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限定,起草组最后将本法的调整对象局限于形成组织的合伙,即合伙企业,而对于不构成组织体的合伙,则仍留给合同法加以规范。这不仅在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是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更在于我们目前正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首先要注重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立法应反映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的要求,从主体法的角度制定合伙企业法也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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